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的确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形式的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结构合理、总量控制和精干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促进和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职能的实现。在一些领域积极探索社会事业举办方式的多样化。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机构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编制人员经费预算、制订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总额的依据。
第二章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布局;
(二)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三)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及调整;
(四)机构的名称(包括挂牌)、规格、内设机构、经费形式以及隶属关系的确定及变更。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公益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从严控制设立需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及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国家或自治区有明确要求的;
(三)由国家投资举办;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请示。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形式。
(二)论证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坚持与事业单位性质相符、公益性突出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明确、清晰。
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须及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整。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的重大变化,是机构和编制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工作性质,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任务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各级事业单位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上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规格确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各级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和条件,全区事业单位分别确定为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七种规格。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编制数量较少的可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相当于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可比其法人机构低半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参加财政补助方式改革的单位一般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上级及其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合并。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合并、撤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和人员流向的意见;
(四)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后,其资产处置和债务的清算情况。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一经设立,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进行法人登记。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全区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和结构管理,以盟市为单位,确定下达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数额并提出结构要求。除中小学编制、苏木乡镇事业编制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外,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和结构比例内,对盟市直属及所辖旗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具体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编制根据核定编制相关条件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核减编制。经批准撤销、转为企业和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回编制。经批准合并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及其编制结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核定。没有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按照职责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编制。
按照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方向,从严控制工勤人员编制,鼓励在编制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对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编制混合使用,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核定。没有规定标准的,应根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的情况,结合各地实际进行核定。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应当按审批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办,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各级直属事业单位,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各级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全区事业机构总体布局规划和全区事业编制总量、结构比例的确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二)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设立、撤销、调整和编制、领导职数管理事项,以及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挂牌、更名和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的编制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挂牌、更名和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机构及领导职数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自治区直属和部门所属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上述单位内设机构的挂牌、更名等事宜及相当于处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三)盟市、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含相当于厅级、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变更规格和副处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以及相当于副厅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挂牌、更名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上述相当于处级(含副处级)机构挂牌、更名事宜,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全区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的核定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逐级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中小学教职工事业编制直接核定到旗县(市、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同一层级和结构上做调整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五)苏木乡镇事业单位机构设置标准和编制数额,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呈所属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苏木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直接核定到旗县(市、区)。因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确需在不同层级或旗县(市、区)间做调整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在本旗县(市、区)所属苏木乡镇间调整的,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
(六)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在同级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不足的情况下,需从本级事业编制总额中调剂的,须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七)盟市所属相当于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机构及相当于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及领导职数的核定事项,由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
旗县(市、区)所属相当于正、副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规格变更及领导职数等事项报所属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
(八)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除相当于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机构(含相当于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挂牌、更名、规格变更及领导职数等事项,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核、审批。
(九)盟市、旗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具体核定编制事宜,在上级确定的总额内,由盟市、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管理审批。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事宜,应由相关部门会同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程序等事项,按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七条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调整和撤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机构名称、主管部门、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
(三)擅自变更事业机构职责任务的;
(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事业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七)擅自违反管理程序及超越管理权限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条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事业单位机构 编制管理 暂行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