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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的规定
时 间: 2016-04-07        来 源: 西乌珠穆沁旗编办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切实维护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工作的严肃性,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全区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国家公务员局关于严禁超职数配备干部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坚持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和审批制度,凡是职能调整或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加等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或党委、政府按照程序和管理权限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第三条 严格机构报批程序。按照管理权限,副科级以上机构的设立、变更,经县编委提出方案,报盟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副科级以下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由县编委会议定。县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内设股室的增加、变更等由县编办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审定。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以划拨经费、项目审批、评比达标等,以及制定文件、领导讲话中要求下级部门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编制等干预机构编制事项,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没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上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明确要求的一律不予以研究。
  第四条 严格控制机构和编制总量。县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在上级确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立。机构改革方案,由县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党委、政府审定,经盟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盟委、行署批准。人员编制依据其职能配置和实际工作需要,在上级下达的各类行政编制内,按照使用范围由县编委会核定。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现有内设机构承担。严格控制事业机构的设立,盘活现有机构名额,因公益事业需要,确需增设事业机构的,按照撤一设一的原则进行设立。严格控制事业编制总量。除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外,不研究增加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编制。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编制的增加事项,一律严格按程序审批。自收自支单位不新增编制,不新进人员。
  第五条 严禁超编制限额进人。坚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招录()、调任、选调各类工作人员,没有空编不得启动进人程序。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工作特殊需要,对特殊岗位所需人才、急需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部门所需的熟练人才,可特事特办。对职能和工作任务增加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所需人员编制,原则上通过系统内部调剂,系统内无法调剂的,在全县总量内统筹安排。
  第六条 严格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新进人员须持相关文件及时到编办办理入编手续,满编单位进人一律按编外人员处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死亡、辞退、辞职、调出等,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办理销编、停发工资等手续。工作人员不得以事(病)假的名义长期离岗、离职,杜绝单位或个人吃空饷。外地调入人员必须持调出地机构编制部门减编通知单到编办办理入编手续,否则不予入编。
  第七条 坚持依法规范,凡进必考。建立和完善公开招录和招聘制度。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人员一律纳入全区公务员招考计划,实行公开考录;空编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经编委会拟定招录名额后,由组织、人社、机构编制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第八条 严格按职数配备干部。坚持依法规范、空缺补充的原则,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非领导职数配备干部。依法依规设置领导职位,任用干部,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超规格选拔配备干部,超比例限额、超出规定范围设置非领导职数,任命非领导职务。对已经超职数配备的单位,在核定的职数出现空缺前不再配备新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严格把握党的干部政策,认真执行干部人事法律法规,合理使用不同年龄层次的干部。不违反规定划定干部任职年龄界限搞提前离岗、提前退养等。
  第十条 严格股级干部任命程序。对机关内设机构领导的任命,需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内设机构限额内提交人社局按有关程序任命,不得私自增加股室或自行任命。事业单位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经有关程序任命的,不予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度检验。
  第十一条 严格规范人员流动。控制人员逆向流动,在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逆向调动以及县外调入本县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社、机构编制部门审查,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借调、临聘人员。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不准自行借调人员,需要借调的人员,应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需要临时聘用人员的,必须经人社部门同意,并签订临时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依照《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央纪委、中央编办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等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纪检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